我國對外商標注冊申請人的申請原則
有關外國人(非中國國籍的人)在我國的商標注冊申請原則采用了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即:
一、在中國境內有經常居所或有營業場所的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包括在中國境內居住的外國人、外國駐我國的各種機構及中外合資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等):
在我國申請商標注冊方面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待遇原則 [《商標法實施條例》(2002年8月3日最新版) 第七條第三款];
此類的商標注冊申請可基本參照“ 國內商標申請人商標注冊申請”進行。
二、不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根據《商標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外國人和外國企業在我國申請商標注冊應遵循的原則就是:“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在辦理這類商標注冊申請時,通常按照國際慣例做法,采取以下3種的具體辦法處理:
(1)申請人所屬國和中國之間已達成商標互惠協議的按照雙邊條約辦理
商標互惠協議是指申請人所屬國和我國通過簽約或者換文而達成的商標互相注冊協議。除專門的商標互惠協議外,我國在與一些國家簽訂的友好通商或者貿易協定中,也往往包括了商標注冊的互惠原則及有關商標注冊條款。按雙邊條約的規定,通常都給予申請人享受“國民待遇”。我國商標主管機關對于已同我國簽訂商標互惠協議的國家的公民和企業申請商標注冊的,自應按協議的規定辦理。自我國加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及《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和《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以后,雙邊協定則僅適用于沒有加入這三個國際條約的國家。
(2)依據申請人所屬國與我國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
目前,在商標方面的國際條約中,我國已加入的已有四個: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1980年3月3日加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85年3月19日加入),《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1989年10月4日加入)和《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1995年12月1日加入)。對于我國未加入的國際條約,我國沒有遵守的義務。只有雙方都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我國才有遵守的義務。
尤其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根據《巴黎公約》的規定,任何一個成員國應在商標注冊方面給予其他成員國國民以國民待遇,因此,《巴黎公約》的所有成員國國民在我國都可以享受商標注冊的國民待遇,在注冊條件、申請手續、步驟等方面享有與我國國民一樣的待遇。
(3)按對等原則辦理。
對等原則是處理國與國之間關系經常采用的一項原則,其基本含義就是:在處理國際間的政治、經濟關系時,你用什么方式對待我,我也將以同樣的方式對待你。將對等原則適用于涉外商標注冊,就是要求雙方按照同等方式來辦理對方國家的公民或企業的商標注冊申請。比如,如果外國商標申請人所屬國對于我國商標到該國的注冊申請要求提交本國注冊證明、互惠協議證明的,則該國商標申請人也必須向我國商標主管機關提交上述證明; 外國商標申請人所屬國要求我方對商標申請書件進行認證、公證的,我國也按對等原則辦理,反之亦同。